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和產品銷售服務等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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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假冒專利行為的舉報制度,經查實確有假冒專利行為的,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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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案件(含調解專利糾紛、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執行: (一)省專利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依申請處理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案件; (三)縣專利管理部門負責由上級專利管理部門委托的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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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案件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當事人自愿申請進行技術鑒定的,技術鑒定費用暫由申請人墊付;專利管理部門認定責任后,技術鑒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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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或者專利管理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判決或者處理決定生效之后,被申請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處理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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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和維權援助制度,為專利權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求助渠道,并發揮行業協會、專利服務機構的作用,指導專利維權援助機構開展相關活動。 鼓勵和扶持建立民間專利權維權組織,形成專業性和區域性民間專利權維權體系。 鼓勵專利服務機構無償提供專利權維權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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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開展展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時,展會所在地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現場受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展會主辦方應當提供辦公場地等便利條件。 展會期間,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且有證據證明參展商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有假冒專利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參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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