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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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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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未經批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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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提請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撤銷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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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明示合法證照、批準證書、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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