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礙,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
|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的; (三)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但出現嚴重合并癥(如嚴重褥瘡久治不愈、嚴重泌尿系反復感染、時有呼吸困難等)的。
|
第九條
康復對象的申請、確認程序: (一)申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和相關檢查資料; (二)確認: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15日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依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職工的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完成康復對象確認并將確認結論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