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勞動力管理,合理使用勞動力資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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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勞動力,系指城鎮具有勞動能力的待業人員(含待業職工)和本省農村進入城鎮務工的勞動力(以下簡稱農村勞動力)及省外進入我省城鎮務工的勞動力(以下簡稱外埠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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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包括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工單位)和社會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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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勞動力管理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實行計劃管理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實現社會勞動力管理的社會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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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勞動部門是社會勞動力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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