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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
第三章 特殊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工資: 
    (一)工作日延長勞動時間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點工資; 
    (二)在休息日勞動又不能在六個月之內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資。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加班加點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加點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第(二)項的加班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勞動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個月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剩余時間內支付完畢。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加點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二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點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第二十三條 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婦女節、青年節等國家規定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節日與休息日為同一天,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在事假期間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 
    (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采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法定節假日以及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晚婚晚育假、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產假、哺乳期內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條 勞動者因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一)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以及工會、青年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審員; 
    (五)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六)基層工會非專職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七)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參加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八)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依法被取保候審、判處管制、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期間,勞動合同未解除且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變動勞動者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水平,應當符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但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力,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作出不合理的變動。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款項外,用人單位不得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扣: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載明應當由勞動者承擔的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代扣的其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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