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根據需要到事故現場調查核實情況。 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最長延長至90日。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并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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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它建立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死亡證明)及搶救記錄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近親屬關系證明; (五)工傷認定申請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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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復退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時,應提交用人單位的法人登記證、營業執照附本(復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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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全部材料后,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或提供資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需要中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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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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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法定申請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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