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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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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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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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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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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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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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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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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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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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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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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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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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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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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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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