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以下工資支付內容: (一) 支付標準; (二) 支付項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標準; (六) 工資的扣除; (七) 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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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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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在法定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含試用期、見習期等人員)支付工資,支付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的,應保證勞動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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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個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實行周、日、小時工資的,可按周、日、小時計發工資。 實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可以按小時計算,小時工資的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商定,但不得違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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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但應提供相應的委托證明。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應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在銀行開設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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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工資清單。 約定的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完成勞動任務后3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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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中有關工資支付的條款被依法確認無效的,如勞動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勞動,用人單位應參照本單位或同類單位同期、同工種崗位人員的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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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數額、發放時間、工作天數、應發和扣減工資的項目、依據和領取工資者的簽名,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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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以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為基數,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未能補休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的,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分別按照勞動者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未約定勞動者工資標準的,以勞動者本人上一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發工資總額作為支付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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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婦女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參加社會、單位組織的慶祝活動的,應當支付工資,但不支付加班工資。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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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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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代交):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和損害賠償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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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批準、公布的規章制度的明確規定,對勞動者處分、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的費用。 按照前款(一)、(二)項規定扣除后的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資不得超過勞動者本人當月工資總額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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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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