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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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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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優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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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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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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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衛生、建設、司法行政、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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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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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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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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