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或者揭發、舉報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應當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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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由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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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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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處理決定書》、《復查意見書》的; (二)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泄漏信訪工作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者給信訪事項處理造成困難的; (四)介入與本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未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未勸阻或者疏導上訪群眾,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誤,導致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的; (六)對妨礙交通,圍堵國家機關,擾亂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信訪人,未及時勸阻、制止且未通知有關國家機關的; (七)經復查證明信訪事項處理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顯失公正,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 (八)威脅、恐嚇、侮辱、毆打、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九)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故意拖延,敷衍塞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過期不辦的; (十)偽造信訪事項相關材料或者處理結果,弄虛作假,蒙蔽上級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的; (十一)拒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處理意見的; (十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三)袒護、包庇上述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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