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五)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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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工傷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與經辦機構所簽訂的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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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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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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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成員及專家與當事人或者與工傷認定、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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