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監督職責,對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履行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聯合會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殘疾人聯合會的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
第四十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殘疾人權益保障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對于侵害殘疾人利益的行為,殘疾人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支持殘疾人提起訴訟或者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途徑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
第四十八條
殘疾人聯合會對殘疾人權益保障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書面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檢查人員和被檢查者應當在書面記錄上簽字;被檢查者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該情況。公眾有權查閱殘疾人聯合會的監督檢查記錄。
|
第四十九條
殘疾人聯合會發現有關單位未依法履行殘疾人權益保障職責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后,應當及時處理并且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殘疾人聯合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處理的,殘疾人聯合會可以建議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舉報或者投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復;舉報或者投訴事項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屬于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將處理情況以書面、電話、傳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