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國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女方年滿二十四周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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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家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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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計劃再生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經縣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或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喪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華僑、歸僑或從港、澳、臺來本省定居,只有一個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經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診斷為不孕癥者,經過批準收養一個孩子后,自己又懷孕的; (七)夫妻一方為兩代獨子女,或夫妻均為獨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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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業人口可按計劃再生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兩個及兩個以上只有一個生育一個孩子,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三)有女無兒戶,一女招婿(負責贍養老人),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戶,其子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區劃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專業從事海洋捕撈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的人員,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戶口在城鎮,女方常住戶口在農村的,可按本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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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符合前兩條規定,女方達晚育年齡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為未育的在達到晚婚年齡后,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除前兩條規定外,遇有特殊情況,申請再生一個孩子的,由省轄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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