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規范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內地進行聯營的活動及管理,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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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聯營,是由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進行聯合經營,向委托人分別提供香港、澳門和內地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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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不得采取合伙型聯營和法人型聯營。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應當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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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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