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便于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行使權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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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權利人授權,集中行使權利人的有關權利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下列活動: (一)與使用者訂立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許可使用合同(以下簡稱許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 (三)向權利人轉付使用費; (四)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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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指為權利人的利益依法設立,根據權利人授權、對權利人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進行集體管理的社會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照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并開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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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復制權等權利人自己難以有效行使的權利,可以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集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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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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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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