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農民工工資工作職責,造成政府投資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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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違法使用工資保證金和應急周轉金,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部門不履行保障農民工工資的相關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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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直接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向農民工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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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履行支付農民工工資義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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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故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農民工造成損失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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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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