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準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并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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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并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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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并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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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并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后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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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四)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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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進行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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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認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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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辭退專利代理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解除聘用關系的,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并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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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并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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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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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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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托,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專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并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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