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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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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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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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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