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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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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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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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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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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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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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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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征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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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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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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