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商定有關部門取消其當年評選榮譽稱號的資格: (一)不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事項不提交的; (三)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四)不實行廠務公開或者廠務公開內容虛假的; (五)壓制、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職工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拒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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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對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職工、職工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同級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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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直接責任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職工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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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企業工會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由縣級以上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職責,由上級工會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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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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