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勞動保障、人事、財政行政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按國家勞動保障、人事、民政、財政等行政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參加工傷保險的崗位合同工的工傷保險辦法,參照《條例》及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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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總工會制定的《關于貫徹〈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嘉勞社〔2002〕17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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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如上級有新規定的,按上級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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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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