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過程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其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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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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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 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涉及方法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應當制作筆錄和清單,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特征、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執法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清單應當交被調查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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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進行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登記保存應當制作筆錄和清單,寫明被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征、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執法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清單應當交被調查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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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需要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提出明確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門應當及時、認真地協助調查收集證據,并盡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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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供協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專利案件的,可以請求海關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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