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檔案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規范業務活動,自覺接受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注冊登記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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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檔案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書,公布檔案服務內容、服務規范、收費項目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檔案服務機構的收費項目與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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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檔案服務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開展檔案服務的,應當依法簽訂檔案服務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服務的標的、要求、期限、違約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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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檔案服務機構及檔案服務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 從事文件材料立卷與檔案整理、檔案價值鑒定與評估、檔案寄存與保管及檔案數字化等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披露或者公開檔案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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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注冊登記管理機關對檔案服務機構的檔案服務活動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檢查檔案服務機構開展檔案服務的質量情況; (二)依法檢查檔案服務機構的服務場所和保管檔案的庫房及其設施情況; (三)依法查閱或者要求檔案服務機構提供開展檔案服務的有關材料; (四)組織或者委托有關社會中介機構對檔案服務機構的業務水平、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檔案服務機構的檔案服務活動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件,及時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名后歸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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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檔案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檔案業務規范與標準要求的,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有權依法要求按照規定限期整改;情節嚴重,認為應當撤銷檔案服務機構登記的,可向相關管理部門建議撤銷其注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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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檔案服務機構的活動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機構、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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