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國家允許依法設立收費公路,同時對收費公路的數量進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車輛通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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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 (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公路; (二)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前項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三)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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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費償還貸款、集資款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收費權轉讓后,由受讓方收費經營。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受讓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公路建成后,由投資者收費經營。收費經營期限按照收回投資并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與投資者約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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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應當在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應當在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規定的公路收費權出讓的最低成交價,以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依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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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受讓公路收費權和投資建設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成立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以下簡稱公路經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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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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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同一收費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應當按照“統一收費、按比例分成”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置收費站。 兩個收費站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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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轉讓收費權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收費權由出讓方收回。 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照本法規定投資建成并經營的收費公路,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該公路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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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讓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經營的公路的養護工作,由各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各該公路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做好對公路的養護工作。在受讓收費權的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時,公路應當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前款規定的公路的綠化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第一款規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該公路路政管理的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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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在收費公路上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所列活動的,除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辦理外,給公路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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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收費公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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