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保安從業單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督促保安從業單位落實相關管理制度。 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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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對提取、留存的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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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其整改。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并由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和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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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方式,受理社會公眾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投訴。接到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查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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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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