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范圍。 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應當包括專利擁有數量、質量以及運用等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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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的專利審查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和侵害他人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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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具體落實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工作。商業企業應當建立專利商品進貨確認制度,防止銷售假冒專利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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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維護會員自身權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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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提高執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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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占有專利資產的國有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等經濟行為涉及專利資產作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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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在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參展方在產品、展板或者宣傳資料上標注專利標記的; (三)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四)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內容標注專利標記的; (五)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六)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七)請求海關保護專利產品進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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