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職工享受的醫療待遇,按國家、省、市現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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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的疾病津貼(病假待遇)標準,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對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不滿6個月的職工,本年的病假工資,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下稱月均工資)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縣級市,下同)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連續工齡不滿5年,按45%發;滿5年不滿10年,按5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55%發給;滿20及以上,按60%發給。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按6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70%發給。 二、對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滿6個月及以上的職工,本年的疾病救濟費,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連續工齡不滿10年,按4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45%發;滿20年及以上,按50%發給。 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按5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60%發給。從下年度起,單位按不低于本企業職工工資增長的70%水平,適當調整長期病休待遇。 三、單位根據實際,可在上述計發比例的基礎上提高5%-10%的比例計發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標準計發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80%的,需給予補足;如超過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資收入的80%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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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第五條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尚未痊愈確需繼續治療的傷病職工,用人單位除按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外,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分別按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標準增發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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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發給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其基數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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