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則受到事故作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 (四)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的; (五)從事搶險、救災、救火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六)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役或轉業到單位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七)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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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由于本人有藥物依賴,行為失控造成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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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因工負傷職工應持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制發的《昆明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工傷證》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享受下列工傷醫療待遇: (一)報銷與工傷治療相關的工傷醫療費。職工工傷治療中相關診療項目、藥品使用范圍、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參照現行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急救除外)。職工病用藥根據治療需要由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二)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參加工作需要,經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安裝假肢、假牙、假眼、配置輪椅等康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支付所需費用。 (三)確定為因工負傷的職工如果獲得第三責任賠償的,按不重復享受的原則處理。賠償醫療金額高于工傷醫療待遇的,不再支付工傷醫療費;賠償醫療費金額低于工傷醫療待遇的報銷差額部分。 (四)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產生的醫療費,按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已獲第三責任賠償的工傷職工,賠償醫療費金額高于工傷醫療待遇的,舊傷復發產生的醫療費報銷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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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在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意,申請時效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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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持有革命軍人傷殘等級證明和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的傷殘級證明的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統一辦理《昆明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工傷證》,持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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