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參保單位參加醫療保險并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其全部參保人員在繳費當月即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已整體參保的單位,其新增人員在首次繳費后的第7個月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待遇。
|
第二十三條
首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按年度繳費的,在首次繳費后的第7個月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月繳費的,在連續繳費滿6個月后,從第7個月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參保單位或靈活就業人員一次性補足20年后,可終身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待遇。
|
第二十五條
市區統籌范圍內參保人員住院按醫療機構等級設立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一級及以下醫療機構600元,二級醫療機構800元,三級醫療機構1400元。 一個年度內設一次住院起付標準。參保人員年度內多次住院且所住醫院級別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醫院級別最高的一次計算起付標準。
|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年度內住院發生的符合范圍的醫療費累計在起付標準(含)以下部分由個人自負,起付標準以上最高限額以下部分按以下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以上至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1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職人員統籌基金支付80%,個人自負20%;退休人員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自負10%。 (二)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1倍以上至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職人員統籌基金支付85%,個人自負15%;退休人員統籌基金支付92.5%,個人自負7.5%。 (三)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2倍以上至3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職人員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自負10%;退休人員統籌基金支付95%,個人自負5%。 (四)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職人員統籌基金支付92%,個人自負8%;退休人員統籌基金支付96%,個人自負4%。
|
第二十七條
下列特殊病種的門診醫療費用列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待遇標準視同住院: (一)各類惡性腫瘤的治療;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異治療; (三)腎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統性紅斑狼瘡的治療; (五)再生障礙性貧血的治療; (六)血友病的治療。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會同財政、衛生部門根據統籌基金收支情況提出特殊病種范圍的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公布執行。
|
第二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用藥范圍和服務項目必須符合《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用藥范圍》、《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目錄》。 參保人員需要使用乙類藥品、乙類服務項目發生的醫療費,先由個人自理部分醫療費后,再按規定支付。
|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轉外地治療或出差、到外地休假期間,因緊急情況就醫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和轉外地治療特殊病種的門診費用,均先由個人自理10%,再按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待遇報銷;其中參保公務員按公務員補助政策規定支付。
|
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因緊急情況需在統籌地區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由用人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
|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因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 (一)在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以外的醫療費用; (二)未經批準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和非定點藥店就醫、購藥或到外地就醫的醫療費用; (三)出國或出境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大面積食物中毒及其他賠付責任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違法犯罪、酗酒、斗毆、自殺、自殘、吸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工傷、生育、計劃生育醫療費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七)其他按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
|
第三十二條
離休干部(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不變,醫療經費由原渠道解決。
|
第三十三條
建國前參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用人單位應給予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其符合范圍的應由個人自負的住院醫療費,用人單位予以全額補助;門診醫療費,用人單位予以補助50%。
|
第三十四條
市級(含)以上勞動模范和1956年至1964年期間的省先進生產(工作)者,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醫療費,按有關規定支付。
|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國家規定的醫療補助政策。 《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
第三十六條
企業及不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有關事業單位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礎上,應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所需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在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