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及時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按要求填報相關報表,并出示有關資料。 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即時受理用人單位的申請,并及時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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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開戶銀行及賬號、經營項目等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在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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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在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注銷文件,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注銷登記: (一)營業執照注銷或吊銷; (二)被批準解散、撤消、終止; (三)跨統籌范圍轉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工傷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繳納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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