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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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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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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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 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 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 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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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用人單位聘用離退休人員發生傷亡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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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及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而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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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傷范圍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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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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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 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用人單位在15 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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