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道路安全的義務并享有通行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道路規劃用途。除依法實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閉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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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移動城市道路設施或者設置障礙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搭建構筑物;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利用城市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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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交通路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檢測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城市道路的可靠性進行檢測評估。經檢測評估,確定城市道路結構承載能力下降或者構成危橋的,應當及時通知養護維修責任人限期排除隱患。 城市道路的檢測評估,應當由專業檢測機構承擔。檢測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對檢測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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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確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橋梁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門許可后,在許可的范圍和期限內進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但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計劃; (二)有最大限度減少對車流量影響的交通分流、疏導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間施工等減輕對交通產生影響的作業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設管線安全的防護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應急準備;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計劃,由市交通路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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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后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因事故緊急搶修地下管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搶修,同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路政部門,并在24小時內補辦挖掘道路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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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許可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經許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單位應當在批準期限屆滿前委托該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及時修復完畢,并向養護維修單位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養護維修單位對修復質量負責。 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收費標準,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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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制定通行預案,經交通路政部門許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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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橋梁外側50米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響橋梁安全的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和監測措施工作方案,并經專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安全論證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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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作業時,出現影響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并通知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路政部門;出現影響附設管線安全的情形的,還應當向管線產權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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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規劃、建設、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載能力以及養護維修、占用、挖掘信息數據庫,定期發布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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