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法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人員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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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勞動保障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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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騙取基金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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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鑒定機構法律責任)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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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應參保未參保或者未按規定繳費的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該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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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爭議處理)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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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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