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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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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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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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和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擬訂各項政策措施并負責協調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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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共同推動信用聯合獎懲,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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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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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運行機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統信息歸集功能,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 本市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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