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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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交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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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產假期間生育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當期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五)生育當期合并癥的醫療費用; (六)參保的男職工其配偶為農業家庭戶且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時男職工享受的生育護理假補貼;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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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費用: (一)違反國家、省、市計劃生育規定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相關費用; (三)生育前實施人工輔助生殖術的費用; (四)涉及嬰兒的醫療、護理、保健等費用; (五)出國、赴港、澳、臺地區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 (六)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期間的費用; (七)不具備臨床剖宮手術指征而實施剖宮產手術,其超出順產分娩支付標準的生育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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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尚未參保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30日內,到所在地的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本辦法實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終止或發生變化之后30日內,到其所在地的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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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繳費費率為0.4%;企業的繳費費率為0.8%;其他用人單位可選擇上述某一種費率。 企業生育保險繳費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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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按用人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于全部參保職工當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或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基數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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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 職工(雇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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