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二)申請人是否具備主體資格; (三)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是否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五)是否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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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決定書》;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向申請人發送《行政復議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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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提出答復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復。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的答辯和舉證; (四)答辯結論; (五)答復的時間,被申請人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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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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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申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終止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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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事項審查過程中發現其他有受理權的行政復議機關也受理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選擇其中一個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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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向該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認為不予受理理由正當的,告知申請人; (二)認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當的,責令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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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經責令受理,行政復議機關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經行政復議機關批準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行政復議機關有利害關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需要上級行政機關受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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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發《責令受理通知書》,并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接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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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事項需要調查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由省統一制發的《吉林省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證》。 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查閱有關的資料時,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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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被申請人接到《停止執行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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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物證和現場需要勘驗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和邀請專業機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派人參加。勘驗應當制作勘驗筆錄,并由勘驗人、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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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委托有鑒定資格的單位鑒定。鑒定單位和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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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申請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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