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活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山東省專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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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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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處理和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委托,可以處理和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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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處理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專利行政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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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專利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和調解: (一)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 (二)被請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個設區的市的; (三)重大、復雜或者有較大影響的。 對前款第二項的專利糾紛,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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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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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已經作出處理決定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的專利糾紛,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和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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