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及時提請召開勞動鑒定評審會。經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批準,由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召集其成員會議(人數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聘請有關醫務專家參加,對各被鑒定人的醫療檢查和技術鑒定情況逐一集體討論評審,依據國家《職工工傷與職 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2002]8號)作出鑒定結論。鑒定結論需經參會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詳細記錄會議參加人員評審意見及鑒定結論討論通過情況,填寫《鑒定表》有關欄目,將鑒定結論在《花名冊》中予以登記。對鑒定結論為大部分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程度5-10級)的,經辦人和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人簽字蓋章后,填發《勞動鑒定結論通知書》。《勞動鑒定結論通知書》加蓋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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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將鑒定結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傷殘程度1-4級)的被鑒定人醫療檢查和技術鑒定情況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審批,并附其全部資料(本實施辦法第八條中所列材料、醫療檢查材料、《花名冊》、《鑒定表》和勞動鑒定評審會記錄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及時組織有關醫務專家對報批的各被鑒定人的醫療檢查和技術鑒定情況逐一審核。必要時,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可組織相關醫療鑒定組的專家對被鑒定人進行再次檢查鑒定,并提出鑒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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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將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送審報告和被鑒定人再次鑒定意見提交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集體審核(人數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聘請有關醫療衛生專家參加。集體審 核依據國家有關鑒定標準,對縣(區)上報的被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再次鑒定意見逐一審核、評定。審核意見和再次鑒定結論在《審核意見表》和《再次鑒定表》中予以登記,并以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名義書面通知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將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審核確認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名單向其所在單位或一定范圍內公布(市、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電話作為舉報電話)。公布10日后,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及時向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書面反饋群眾舉報情況。有群眾舉報者,應認真進行核查;無舉報者,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及時簽發《宿遷市勞動鑒定結論通知書》。
再次鑒定費用由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先行墊付。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結論與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一致的,再次鑒定費用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支付;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結論與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一致的,再次鑒定費用由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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