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依據爭議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協調、考核和保障機制。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條件。
|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總工會應當督促、幫助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推動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企業工會應當協助本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