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職工與企業發生基本養老保險爭議,可向社會保險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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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企業不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通知書限期參加。企業必須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仍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處以罰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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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企業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收費機構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費的,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2‰加收滯納金。所收滯納金應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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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企業應按時足額將養老金發放給退休人員;不按時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通知書限期發放;逾期仍不發放的,可處以罰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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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退休人員死亡,其直系親屬或有關單位應及時到社會保險勁辦機構辦理注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手續;為偽造證件或其他手段多領、冒領的養老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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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有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養老金的。 (二) 貪污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養老金的。 (三) 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 (四) 擅自放寬領取養老金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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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不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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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擾亂社會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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