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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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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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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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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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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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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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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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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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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