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除在調解離婚的案件中對解除婚姻關系和子女撫養的內容不得申請再審外,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對調解結案的案件,提出證據證明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兩年內申請再審: (一)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三)未經特別授權的人代簽調解協議或簽收調解書的,但當事人追認的除外; (四)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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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意見適用于深圳市兩級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商事一審案件,以及二審、再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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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意見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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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意見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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