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
第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
第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組織落實。
|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