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醫療期限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不少于3至24個月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不滿10年,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6個月;5年以上不滿10年的為9個月;10年以上不滿15年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不滿20年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三)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假日包括在內。 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休息,間斷性休息按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按上述規定醫療期為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的,分別按6個月、12個月、15個月、18個月、24個月、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四)對患有重病和絕癥的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能痊愈的,應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不得少于24個月。 (五)勞動者在醫療期間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由用人單位發給,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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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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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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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大連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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