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雙倍工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當事人可以對其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當事人未在勞動仲裁程序或者一審程序中主張仲裁時效抗辯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應主動適用仲裁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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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計算時不采用分段計算、訴求分段保護的方式,其仲裁時效起算應當按以下方式確定(最多支持11個月工資差額部分): (一)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由協商期為一個月,從2008年2月1日起滿一年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從2009年1月1日起計算; (二)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自2008年2月1日起一年內簽訂了勞動合同的,時效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算; (三)2008年1月1日后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的次日起至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年內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間應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算; (四)2008年1月1日后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超過一年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自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滿一年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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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其與勞動者簽訂的其他有效書面文件已經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各項要件,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權利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將雙方簽訂上述文件的行為視為已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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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書面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原勞動關系視為延續。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重新訂立書面合同的,應當承擔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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