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證據鑒定,主要是當事人對有異議的證據申請鑒定及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重新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見附見2),并預交鑒定費。鑒定后,根據“誰申請,誰交費”的原則,由申請人按照鑒定部門的實際收費標準交納鑒定費。 對申請鑒定的證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對該事實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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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協商不成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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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提出重新鑒定并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應不予重新鑒定。 準予重新鑒定的,其重新鑒定的費用由申請重新鑒定的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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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協商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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