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自治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自治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自治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自治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工傷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的,按其實際工作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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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破產應在破產清算時優先安排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費,在破產項下結算的工傷保險費,直接上劃自治區社會保障財政專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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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老工傷納入統籌。2004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工傷為新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視為老工傷,在納入統籌前,已認定了工傷并鑒定出勞動能力鑒定等級的的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尚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老工傷人員,經單位申請,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認定、鑒定,待遇由企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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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納入統籌后,對于企業給予工傷職工高于工傷保險待遇有關政策規定的費用支出由企業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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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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