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基金運行情況,對居民醫保基金籌集標準、地方財政補助標準、居民醫保基金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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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為減少基金支付風險,保障參保居民按時足額享受醫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醫保基金調劑制度,調劑金按當年基金籌集總額的3%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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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建立居民醫保基金預警制度,如因發生重大疫情、災情及突發事件而導致居民醫保基金出現預警指標或超支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同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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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開展居民醫保所需工作人員和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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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相應的具體實施細則和有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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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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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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