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除本規程第五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申請、專利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有關專利復審、無效的程序性決定不服的;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代理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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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復審請求人對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五)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單位、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決定不服的;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七)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 (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對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 (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非自愿許可取得人對非自愿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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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復議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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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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