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資協議,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協議,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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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資協議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組成的本企業或者區域、行業的工資協議監督機構負責,也可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 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進行研究和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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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1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資協議的履行情況。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以適當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報告工資協議的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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